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草案)全文

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初次審議瞭《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草案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15年12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勘探、開發

第三章 環境保護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

第五章 監督兒童雞精檢查

第六章 罰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瞭規范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保護海洋環境,提升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能力,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可持續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相關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深海海底區域,是指國傢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條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應當堅持保護環境、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維護人類共同利益的原則。

國傢保障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傢制定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規劃,並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提升資源勘探、開發和海洋環境保護的能力。

第五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調查和勘探、開發活動的監督滴雞精門市管理。

國務院外交滴雞精價格、發展改革、財政、科技、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傢鼓勵開展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及相關科學技術研究、技術轉讓和教育培訓、資源調查與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

第二章 勘探、開發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申請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前,應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者基本情況;

(二)勘探、開發區域位置、面積、礦產種類等說明;

(三)財務投資證明和技術能力說明;

(四)勘探、開發工作計劃,包括勘探、開發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影響的相關資料;

(五)應急預案;

(六)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於符合國傢利益並具備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予以許可,並出具相關文件。

獲得許可的申請者在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勘探、開發合同成為承包者後,可從事勘探、開發活動。

承包者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勘探、開發合同副本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將勘探、開發的區域位置、面積等信息通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九條 承包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勘探、開發合同;

(二)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

(三)保護海洋環境;

(四)接受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要求提交材料;

(五)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際海底管理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發生突發事件,承包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發出警報;

(二)立即報告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

(三)采取一切實際可行與合理的措施,防止、控制對人身、財產、海洋環境的損害;

(四)視情況與其他承包者合作應對突發事件。

第十一條 承包者轉讓或者對勘探、開發合同作出重大變更前,應當報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

承包者應當自合同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承包者應當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利用可獲得的先進技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控制勘探、開發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條 承包者應當依照合同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研究勘探、開發區域的海洋狀況,確定環境基線,編制勘探、開發活動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 承包者應當依照合同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制定和執行環境監測方案,監測勘探、開發活動對勘探、開發區域海洋環境的影響,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五條 承包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維護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保護和保全下列海洋資源:

(一)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態系統;

(二)衰竭、受威脅或者有滅絕危險的物種;

(三)海洋生物的生存環境。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

第十六條 國傢支持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專業人才培養,將深海科學技術列入科學技術發展的優先領域,鼓勵與相關產業的合作研究。

第十七條 國傢支持深海公共平臺的建設和運行,推進建立深海公共平臺共享合作機制,為深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等活動提供船舶兒童雞精推薦、裝備支撐和專業化服務。

第十八條 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資源調查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將有關資料、實物樣本匯交國務院海洋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國傢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開放科學考察船舶、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和提供咨詢等多種方式開展深海科學普及活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承包者履行勘探、開發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承包者應當定期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報告下列履行勘探、開發合同的事項:

(一)勘探、開發活動情況;

(二)環境監測情況;

(三)年度投資情況;

(四)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檢查承包者用於勘探、開發活動的船舶、設施、設備以及航海日志、記錄、數據等。

第二十三條 被檢查者應當對檢查工作予以配合,並為檢查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海洋環境損害的,承包者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害負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已經批準的許可,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者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交的材料存在虛假信息,情節嚴重的;

(二)承包者不履行或者違反勘探、開發合同,情節嚴重的;

(三)承包者轉讓或者對勘探、開發合同作出重大變更前,未報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的;

(四)承包者不接受或者不配合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不適合繼續給予許可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深海資源調查和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未將有關資料或者實物樣本匯交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

(二)承包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勘探、開發合同副本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變更或者終止合同,承包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不配合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的;

(五)不按規定報告有關事項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簽訂勘探、開發合同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破壞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並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章的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並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稱下列術語的含義:

資源調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搜尋資源,包括估計資源成分、多少和分佈情況及經濟價值。

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探尋資源,分析資源,使用和測試資源采集系統和設備、加工設施及運輸系統,以及對開發時必須考慮的環境、技術、經濟、商業和其他有關因素的研究。

開發,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為商業目的回收、選取資源,包括建造和操作為生產和銷售資源服務的采集、加工和運輸系統。

環境基線,是指某一區域在一定時間內未直接受人類活動影響情況下的環境自然狀況,包括物理、化學、生物和地質基線。

第三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效控制下的其他主體從事第二條所述活動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開發活動有關涉稅事項,按照我國稅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草案)》的說明

1982年通過,1994年生效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將國際海底區域(簡稱“區域”)及其資源確定為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對“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瞭關於批準《公約》的決定,我國成為締約國。

《公約》規定:締約國有責任確保具有其國籍或者其控制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依照公約開展“區域”內活動,並對此活動提供擔保。同時還規定:擔保國對承包者因沒有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但如擔保國已經制定法律和規章,並采取行政措施有效管控其擔保的承包者在“區域”內的活動,則擔保國應無賠償責任。到目前為止,主要發達國傢和部分發展中國傢已經制定或者正在制定“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律。我國作為《公約》締約國和“區域”活動的擔保國,應當盡早完成立法工作。

針對《公約》的上述規定,2013年4月,環資委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於2013年9月,將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列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交由環資委牽頭起草和提請審議。按照立法規劃關於任務、時間、組織、責任四落實的要求,環資委成立瞭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制定瞭工作方案和工作計劃。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認真研究瞭《公約》及1994年《關於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國際海底管理局探礦和勘探規章、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咨詢意見(以下分別簡稱為《執行協定》、《管理局規章》和《咨詢意見》)等,比較研究瞭國外相關立法。兩年多來,先後赴10餘個省市,深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業調研。多次召開座談會、研討會,認真聽取各方意見和專題講座,並開展瞭多個立法項目論證工作。目前形成的草案,共計七章三十二條。2015年7月28日,經環資委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草案”是履行國際義務、維護國傢及全人類利益的需要

履行《公約》義務是締約國的責任。我國一貫重視履行國際承諾和國際義務。根據《公約》的前述規定,通過國傢立法有效管控我國擔保的承包者在“區域”內的活動,既是履行國際義務,也做到履行國際義務與減免國傢賠償責任相一致。

(二)“草案”有利於管控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提升深海科學技術水平

我國是實際從事深海海底區域活動的主要國傢之一,立法有利於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合理管控,促進其向科學、合理、安全和有序的方面發展。與此同時,我國的深海科學技術研究水平和深海資源勘探、開發能力建設與發達國傢相比,仍存在較大差距,立法有利於整合資源,避免重復建設,以推進科研水平和勘探、開發能力的提升,促進我國深海事業的健康發展。

二、“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

“草案”圍繞履行國際義務和維護國傢利益,在第一條立法目的中明確瞭五方面內容:一是規范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二是保護海洋環境;三是提升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能力;四是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五是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可持續利用。同時在第三條中明確瞭“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應當堅持保護環境、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維護人類共同利益的原則”,通過確立這一原則,明確我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區域”內活動的行為準則,也向國際社會表明我國負責任的態度。同時,將國傢保障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我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作為本法的重要原則之一。

(二)關於法律適用范圍和管理體制

與其他法律在適用范圍上有所不同,“草案”適用的地域范圍為國傢管轄以外的國際公海區域,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因此,“草案”第二條有關適用范圍的規定,未采用屬地管轄,而采用屬人管轄,即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深海海底區域的行為為主要規范內容。鑒於這個適用范圍的特殊性,“草案”在管理體制上,依據國務院部門職責分工,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統一歸口管理,同時賦予外交、發展改革、財政、科技、交通運輸等部門相關管理職責。

(三)關兒童滴雞精推薦於勘探、開發

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做出規范和管控,是《公約》及《執行協定》、《管理局規章》、《咨詢意見》對締約國的基本要求。為瞭保證我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上述要求,有序、安全、合理地開展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草案”第二章,就《公約》明確規定的勘探、開發申請,對申請的審查,承包者的義務,合同變更轉讓,事故應急措施等主要事項,對我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做出相應規范,並在監督檢查一章和罰則一章中,做出檢查和處罰的相關規定。

(四)關於環境保護

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是作為體現和履行我國的國際責任和承諾,維護人類共同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體現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管控不當,會造成“區域”內及其他相關范圍的海洋環境破壞,特別是對海洋生態系統的破壞。因此,“草案”設第三章環境保護,加強對海洋環境保護的規范。

(五)關於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能力建設

鑒於我國在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深海資源勘探、開發能力建設上存在差距,“草案”設第四章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就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勘探、開發的能力建設做出專門規定。明確瞭加強深海科學技術研究的公共平臺建設、資料匯交與共享的相關內容。同時,還明確瞭支持並促進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深海科學普及活動。

(六)關於制度建設和監督檢查

制度建設和監督檢查是保證本法效力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落實《公約》對締約國的要求,管控其擔保主體“區域”內活動的重要體現。為此,“草案”明確瞭許可、環境影響評估、事故應急、環境監測、備案等多項制度,體現我國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區域”內活動的安全性、合法性的管控。為保證這些制度的有效實施,專門設立瞭第五章監督檢查一章,以進一步強化對“區域”行為的有效控制,並在罰則中明確瞭對違法行為的懲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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